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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公受伤、造成残疾的,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残疾辅助器具不仅可以弥补残疾人在身体、感官等方面的缺陷,还可以帮助其更好地适应社会和生活工作,对残疾人生活具有重大影响。但实践中,有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往往以已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由,拒绝或者怠于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有损于残疾人权益保障。本案以伤残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足点,合理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包括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且三种费用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并列关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不能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而拒付伤残辅助器具费,有效保障了伤残劳动者享受到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救助措施。其次,本案有助于引导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转变行政理念,依法履职并积极作为,及时落实工伤行政给付制度,让伤残劳动者得到应有的保险待遇,获得切实的经济补偿,减轻伤残劳动者经济负担,保障其基本生活或就业需要,让其切实感受到尊重、保障伤残劳动者的社会氛围,对于促进伤残劳动者更好地面对生活、融入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劳动者无过失以及公司经济性裁员情况下,不得与处于“三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某口腔公司得知王某怀孕后便开始做“劝退”工作,其目的是希望王某主动离职,特别是在王某明确表示不辞职的情况下,仍以其怀孕要影响公司运作,入职时公司有两年内尽量不怀孕、生育的要求,甚至主动提出给予一定补偿,要求王某“主动”离职,某口腔公司的行为看似是“一方提出解除合同,与对方协商”,其实质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某口腔公司赔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725.4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实际上,考虑到女性怀孕、生育、哺乳等特殊的生理原因,部分用人单位对女性在就业、待遇、晋升等方面存在歧视,损害了女性平等就业权。本案中,用人单位为规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劝退”怀孕女职工是就业歧视的典型表现。法院通过查细查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沟通的对话内容,确定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劝导劳动者“主动”辞职的违法实质,支持了因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充分维护了女性平等就业权利,更向公众传达了男女平等的理念,对推动“平等”价值理念在社会落地生根具有引领意义。
2021年10月,原告吴某某进入被告简阳市某形象管理中心做“学徒工”,并根据形象管理中心要求缴纳6,00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吴某某在某形象管理中心处共领取款项4,842元。一年后,吴某某离职并要求形象管理中心返还其缴纳的保证金6,000元。但形象管理中心认为吴某某不是该店员工,缴纳的费用是美甲技术学费,不应该退还。多次沟通协调未果后,吴某某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提交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吴某某在“学徒工”期间领取的4,842元系生活费,聊天记录中无法证明6,000元是保证金,故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吴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期间因简阳市某形象管理中心注销了工商登记,本案被告变更为该形象管理中心的经营者王某。
本院审理认为,付某某与融媒体中心虽未建立劳动关系,但融媒体中心作为实习单位,对付某某仍具有组织管理及提供安全劳动条件的义务。本案中,付某某作为实习生,未采取乘坐单位采访车或打车的方式前往工作地点,而是接受部门负责人安排搭乘其摩托车,不属于付某某过错。部门负责人选择使用摩托车搭载付某某,虽未经融媒体中心授意,但系为前往工作地完成工作事务,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其在付某某下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过错;付某某下车时操作不当,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法院酌定对付某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50%责任,融媒体中心负50%责任,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一审宣判后,付某某和融媒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实习是大学生步入职场的必经之路,依法保障实习生合法权益是企业与社会之责。实习生实习期间遭遇人身伤害,多因双方间尚不构成劳动关系,实习单位亦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而无法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解决。但实习单位具有为实习提供必要劳动条件、安全劳动环境,以及进行安全教育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付某某以自谋实习单位方式进入融媒体实习,其在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在搭乘部门负责人驾驶的私人摩托车时因下车受伤,经审查其受伤与部门负责人安排外出交通工具及其下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有关,所在实习单位存在过错,故应由融媒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提示一方面实习单位应增强人事纪律管理,完善实习生培养与安全保障制度,确保实习生管理工作规范;另一方面,实习单位根据地方的法规政策尽量投保工伤保险,无法投保工伤保险的,亦可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等降低用工风险,对实习生因执行工作事务遭受的损害应及时赔付,保障其尽快获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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